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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10月4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在丰县凤城镇德庄火锅的仓库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取李某放在仓库内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2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曾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购买电脑收据,联想笔记本装箱单,谅解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道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