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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广西省贵港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半个月,被告以回娘家为借口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半月左右,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查找无果,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