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郑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高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某,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给被告经营的帝中海足浴店做防水工程,于2013年9月19日完工,工程总价是16000元。被告当时仅支付了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0日后付7000元,余款2个月后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防水维修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足浴店做防水工程,工程费共16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付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0日后付7000元,余款2个月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3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给付原告高某欠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