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袁文华与李宗兴、顾泰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华,李宗兴,顾泰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袁文华,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兴,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顾泰卿,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号。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辉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文华与被告李宗兴、顾泰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华与其委托代理人袁阳增,被告李宗兴、顾泰卿、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华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宗兴驾驶赣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永修县永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加油站门口路段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永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的袁文华驾驶的赣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赣x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宗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泰卿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李宗兴、顾泰卿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49524.13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宗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属实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顾泰卿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属实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依照保险法,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被扶养人情况。2、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即由被告李宗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文华不负事故责任。3、被告顾泰卿的身份证、被告李宗兴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车辆的合法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在永修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1876.69元(其中原告支付31053.02元)。6、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01日,护理期评定为32日,营养期评定为32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另花去鉴定费1900元。7、永修县涂埠镇富民社区居委会、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永修县涂埠镇新城江南装饰与袁文华签订的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永修县城,并在永修县城工作,每月工资7800元,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并花费修理费1281.3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对村委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叔叔不是法定扶养人,不认可扶养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肇事车辆是特殊车辆,应有特种车辆操作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医药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出院小结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1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应有租房合同及暂住证,工资应有纳税凭证及银行流水清单;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李宗兴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顾泰卿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顾泰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计人民币31053.02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公司虽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在除去10000元医药费的部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也即同意承担29689.02元。被告李宗兴、顾泰卿表示同意。经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宗兴驾驶赣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永修县永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加油站门口路段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永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的袁文华驾驶的赣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赣x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宗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就被送往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伤情入院和出院诊断为,1、小肠系膜挫裂伤并出血2、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共花去医药费31876.69元,其中31053.02元由被告顾泰卿垫付。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的腹部和胸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即评定为102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评定为84日,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即评定为84日;(3)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有异议,但在本院要求提供书面申请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袁文华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1月9日一直租住在永修县城天正花园小区内。其母亲徐汝香生于1931年12月20日,居住在永修县立新乡坂上村,由其兄妹三人共同赡养;被告李宗兴驾驶的赣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顾泰卿,且被告顾泰卿为被告李宗兴的雇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宗兴驾驶的赣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因而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被告李宗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宗兴驾驶的赣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顾泰卿,且被告顾泰卿为被告李宗兴的雇主,被告李宗兴的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顾泰卿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宗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31876.69元及按照法医鉴定意见支付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1.3元,合计人民币37057.99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日×32日),因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同意按30元/日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960元(30元/日×3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0元(30元/日×32日),本院部分予以支持736元(23元/日×3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260元(101日×7800元/30日),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2019元(101日×119元/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73.92元(32日×121.06元/日),本院予以采纳2809.6元(32日×87.8元/日);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其伤残赔偿金63203.4元(24309元/年×20年×13%),本院予以采纳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支付被扶养人(母)生活费3001.05元(13851元/年×5年×13%÷3人),本院予以按农村标准采纳1430.8元(7154元/年×5年×12%÷3人);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4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农村标准支付其叔生活费14405.04元(13851元/年×8年×13%),因其叔不是法定被扶养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顾泰卿要求其垫付原告的医药费费用31053.02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2187.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其伤残的各项赔偿费用为86021.97元和被告顾泰卿垫付的30145.35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在被告李宗兴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应赔偿的总金额为84121.97元并返还被告顾泰卿垫付的医药费用及摩托车修理费30145.35元。鉴定费1900元及非医保用药2187.67元,合计4087.67元,由被告顾泰卿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被告李宗兴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文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021.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顾泰卿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28245.35元。三、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顾泰卿负担946.4元,由原告袁文华负担6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秀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