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商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惠和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惠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商初字第0281号原告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南西漳。法定代表人龚育才,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波(受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受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惠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336号107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杭州惠和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公司)诉被告杭州惠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嘉公司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万元。被告惠和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苏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惠和公司汇款66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系“货款”。审理中,苏嘉公司坚持认为上述货款系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苏嘉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惠和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注册成立,从2011年开始,惠和公司未进行工商年检。2013年10月28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电子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且该凭证上载明用途系“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借贷合意,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600元,由苏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可家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