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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魏刚与王礼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刚,王礼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魏刚,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改弟、王华,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礼平,男,汉族,农民。原告魏刚与被告王礼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改弟、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刚诉称,原告与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后加盟该公司,在宝鸡市设店经销该公司生产的迪若雅系列家具,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经销商加盟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指原告)在合同期内最少保持总面积不少于260平方米的该品牌专卖店”,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专卖店形象:乙方(指原告)承诺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装修及产品展示,按照标准向甲方采购装饰材料、饰品、产品。如需改变必须事先获得甲方认可才可以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与宝鸡新冠生国际家具建材生活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场地400平方米,租期12个月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4000元,一次缴纳6个月租赁费84000元。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套完整的店面装修设计图纸。原告收到装修图纸后又于2012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简易书面合同,约定装修费8万元(含原告部分住宅装修费),口头约定8月底上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3万元,被告带工人进入店面开始装修施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又向被告付款1000元,拉沙费用160元,后因质量和工期双方发生纠纷,共同请求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主持非诉调解,原、被告双方在律师主持下于2012年8月13日重新签订了第二份装修合同,详细约定了装修的内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迪若雅专卖店内按照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迪若雅”品牌店面装修图纸所有装修内容进行装修。第二条约定,装修方式为:乙方(指本案被告)包工包料。第三条约定:“迪若雅”专卖店装修及陈仓区佳苑小区六号楼三单元17楼西户住房装修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8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2012年8月13日至8月28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若不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按照图纸要求完成施工或者验收时深圳市仁豪家具有限公司提出不符合图纸要求需要返工的,乙方除承担所有返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外,向甲方承担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万元装修款。被告带人进入店面施工,2012年8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5万元装修款的书面收条。2012年8月31日被告又以装修需要领原告到1.5万元,原告先后分次向被告支付装修费合计7万元。由于被告未看懂装修图纸,2012年8月31日从原告处拿到1.5万元装修款后停工离开施工现场,经原告多方联系未果。原告按图纸对被告已经装修的部分进行验收,被告装修部分不符合图纸要求,造成原告无法按时摆场开业,不得已原告又另找装修队拆除被告的错误装修重新装修。由于被告拖延工期,装修错误造成返工,致使原告未能按照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开业销售,该公司终止租赁合同,损失6个月租赁费84000元,一年库房租赁费7200元,重新装修费74086.3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65286.3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识图纸不懂装修,造成装修工程错误又不通知原告而擅自停止装修,致使原告不得已又找其他工人拆除被告错误装修,重新装修。依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装修错误给原告造成的重新装修损失合计165286.30元(其中拆除费2635元、重新装修工费损失38000元、重新购置材料费29518.30元、墙纸费3933元、6个月店面租赁费84000元、一年库房租赁费72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礼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魏刚与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家具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加盟合同书,仁豪家具公司授权魏刚成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迪诺雅品牌枫采八代、华尔兹系列家具独家经营商,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市场经营活动。魏刚在合同期内最少保持面积不小于260平方米该品牌专卖店;并严格按照仁豪家具公司建店要求进行装修及产品展示,按照标准向仁豪家具公司采购装修材料、饰品,产品。如需改变必须事先获得仁豪家具公司认可后才可以执行。加盟合同签订后,原告魏刚于2012年6月28日与宝鸡新冠森国际家具建材生活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馆)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刚租赁生活馆内三楼东三区位置,含公摊共计400平方米做专卖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35元,每月合计14000元;合同签订时,魏刚一次性向生活馆缴纳6个月租费共计84000元。同年7月23日、8月13日原告魏刚与被告王礼平签订了两份装修合同,8月13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1、原告魏刚迪诺雅专卖店内按照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迪诺雅)品牌店面装修图纸所有装修内容由被告王礼平进行装修;2、装修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3、装修工程总承包价为8万元(含原告魏刚位于陈仓区佳苑小区六号楼三单元十七楼西户住房);4、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付被告3万元装修款,合同履行期间购置的装修材料、经原告验收符合装修要求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总材料款不超过2.5万元。剩余2.5万元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经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及陈仓区佳苑小区六号楼三单元十七楼西户住房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5、专卖店装修工程被告王礼平必须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所有工程并经验收交付;6、由魏刚提供的工程必须材料: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的风采8代和华尔兹装修附件(祥见附页一)其中包括四个吊灯;7、工程期间原告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被告王礼平所用施工材料和施工行为与设计图纸不符时,有权责令被告更换材料和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被告王礼平有义务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的方案和材料要求购置材料和施工。若施工场地尺寸方位与设计图纸存在出入,被告应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书面同意变更,方可改变原图纸施工方案;被告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不得拖延工期……8、被告若不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按照图纸要求完成施工或者验收时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不符合图纸要求需要返工的,被告除承担所有返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外,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王礼平负责迪诺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按厂方图纸施工,完成后需厂方验收;装修之前魏刚先预付王礼平3万元。装修至顶墙和墙面造型完成后再付王礼平2万元后续余款待验收合格后魏刚一次结清。2012年8月16日原告魏刚与李建龙签订库房租赁协议,租金7200元,租期一年,用于放置进购的家具。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礼平收到魏刚工程装修款5.5万元。同年8月31日被告王礼平再次收到魏刚工程装修款1.5万元。因被告王礼平在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全面完成该装修工程。同年9月10日仁豪家具公司致函原告魏刚:在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要求贵处于8月底店面摆场结束,现已9月,你处店面装修仍未结束,且9月8日所传宝鸡新冠森迪诺雅半装修图片造型全错,系装修队未看懂图纸所致,现已严重影响开业,我方要求你处尽快找一能看图装修队重新施工,如未能再按图纸方案9月底前摆场,将取消代理合同,所有损失由你方承担。另外我方决定派苏经理到你处验收完为止。2012年12月31日仁豪家具公司取消了魏刚的加盟代理销售商的资格。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装修的工程进行现场查看,被告王礼平对其该工程未装修、及装修不合格之处予以认可。2012年9月22日原告魏刚就该装修工程重新与蔡圆勇协商一致,在双方对未做项目和不合格项目进行现场查看和确认后,再次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魏刚的迪诺雅专卖店内按照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迪诺雅”品牌店面装修图纸所有装修要求内容进行修改装修……。2、装修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3、装修工程总承包价3.8万元……被告王礼平未按装修合同要求的内容正确、全面、完整地完成原告魏刚专卖店的装修工程,致使原告重新装修,造成原告魏刚的损失如下:拆除工费2635元;重新装修工费38000元,重新购置装修材料费19274元;墙纸费3933元,以上合计6384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魏刚提交的:1、经销商加盟合同,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致原告督促书、拆(缩)店报告;2、场地租赁合同、库房租赁协议书;3、装修合同2份、关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说明;4、原告与蔡圆勇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被告王礼平装修不合格和未装修项目确认书、重新装修工程预算书、王礼平对其装修不合格和未装修项目确认书、重新装修材料费收据17张;5、被告王礼平收条3张;原告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装修工程,亦未按装修图纸要求进行装修,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因被告王礼平的错误装修,给原告魏刚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店面租赁费、库房租赁费的请求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图纸要求完成装修,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42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王礼平承担2206元,原告魏刚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蓓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