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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锋与王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王磊,李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锋,男,生于1978年2月14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汉族,住陕县。(缺席)被告李向阳,男,生于1979年3月1日,汉族,住陕县。(缺席)原告王锋诉被告王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李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李向阳是该款的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和截止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15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磊、李向阳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锋、被告王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人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王锋向被告王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以豫M772**车辆作抵押,由李向阳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王建仓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磊系王建仓之子,其没有王磊音信。庭审时,因被告王磊、李向阳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磊从原告王锋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锋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用期二个月,2013年7月19日到2013年9月18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以此车抵押豫M772**)借款人:王磊”。被告李向阳在该借条的左下方书写:“担保人李向阳,到期王磊如不按时归还,由我偿还。”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锋以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原告王锋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王磊所有的豫M772**轿车一辆,冻结被告李向阳在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县管理部的个人住房公积金14437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磊向原告王锋借款本金5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王锋和被告王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向阳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与原告王锋约定“到期王磊如不按时归还,由其偿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约定的内容,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视为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向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即对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王锋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向阳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向阳偿还本案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王磊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要求按月息三分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中也未注明,故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王磊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向阳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王锋负担88元,被告王磊、李向阳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丰审 判 员  田 元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瑞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