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万载县。暂住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惠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上午1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闽A9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平潭县坛西大道东侧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芦洋乡路段时,遇被害人林某甲驾驶闽A003**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林某乙沿该路东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双方避让时在道路东侧第三车道两车成大夹角相遇,闽A9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臂的小、大吊钩及其固定的钢丝拉绳先与闽A003**号小型轿车的发动机舱盖后右部、前挡风玻璃右部、顶篷前右部发生撞刮,后轿车左侧与作业车前保险杠及底盘前左部、驾驶室左脚踏板发生撞刮,造成林某甲当场死亡、林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林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带回调查。经鉴定,林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林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甲、林某乙无责任。案发后,闽A9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方一次性赔偿林某甲、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58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痕鉴字第1218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312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车主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