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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三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庄与被上诉人张俊民及原审被告张全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庄,张俊民,张全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庄,男,193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民,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全来,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秀庄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民及原审被告张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卿,被上诉人张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全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李秀庄向张俊民借款30000元,用期30天;2003年11月9日李秀庄向张俊民借款10000元,用期30天;2006年9月25日向张俊民借款32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全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三笔借款的借据上签字。借款利率双方均约定为2%。2003年6月30日的30000元借款和2003年11月9日1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李秀庄于2005年7月13日分别出具两份借款延期申请书,对2003年6月30的30000元和2003年11月9日10000元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都延长至2012年7月13日。张全来于2013年3月1日出具两份延期担保申请书,对该三笔借款的担保期限进行延长。后经张俊民催要借款,张全来于2013年1月29日偿还2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张俊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秀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95840元,本息共计167840元;2、诉讼期间及调解或判决后借款利息仍按双方约定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全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秀庄借张俊民现金72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三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俊民起诉要求李秀庄、张全来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全来自愿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03年6月30日的30000元借款和2003年11月9日10000元借款,共计4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11月30日起、32000元的借款应从2006年9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每月2%计付利息,如果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李秀庄关于2006年9月25日的借款32000元是2003年6月30日、2003年11月9日二笔借款的利息,因此对于2006年9月25日的借款32000元不应再进行计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不予采纳;李秀庄关于张俊民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查2003年6月30日的30000元借款和2003年11月9日1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秀庄又向张俊民出具借款延期申请书,将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13日,距张俊民起诉之日2013年7月2日尚不足二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9月25日的借款32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李秀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俊民借款50000元;2003年6月30日的30000元借款和2003年11月9日的10000元借款,共计4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11月30日起、32000元的借款应从2006年9月25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本金50000元按每月2%计付利息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张全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俊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李秀庄、张全来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秀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俊民用卑鄙的手段提供伪造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从而导致了原审法院作出了违背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李秀庄于2003年6月30日向张俊民借款30000元,又于2003年11月9日向张俊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十日,利息分别为2%、3.5%,李秀庄支付给张俊民的高额利息之和已远远超过了本金的几倍。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李秀庄无法生产经营,余款无法归还。加之李秀庄年事已高且疾病缠身,张俊民就没有再提还款之事。张俊民深知诉讼时效已过,就卑鄙的伪造了2005年7月13日李秀庄出具的借款延期7年的申请书。一审中,李秀庄要求对借款延期申请书进行鉴定,但因为生病住院且无力交纳鉴定费而失去了鉴定机会,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张俊民伪造了李秀庄2006年9月25日借款32000元的借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造成了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事实上李秀庄根本没有借过这笔钱。三、张俊民因长达7年之久没有向李秀庄的担保人张全来主张过担保债权,导致担保期限早已超过,而张俊民竟然伪造了张全来出具的所谓延期担保申请书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从而导致了原审法院误判担保人张全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错误判决。张俊民伪造的担保人张全来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延期担保申请书上张全来的签名和原担保签名明显不是一种笔迹。综上,李秀庄所欠张俊民借款除已还大部分高额利息外,剩余款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张俊民伪造证据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李秀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俊民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俊民承担。被上诉人张俊民答辩称:一、张俊民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李秀庄和张全来本人所出具的,不存在伪造证据;二、张俊民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被告张全来所出具的担保手续,真实有效,并且其在一审期间自愿放弃了鉴定权利,一审判决后,张全来也完全服判,没有提起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全来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一、2006年9月25日张俊民是否向李秀庄出借32000元;二、张俊民2003年6月30日、2003年11月9日向李秀庄出借的二笔款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2006年9月25日张俊民是否向李秀庄出借32000元的问题,张俊民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李秀庄出具的数额为32000元的借据一份,李秀庄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并未否认该借据中李秀庄签名的真实性,庭后李秀庄本人经法院释明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据中李秀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于法有据。其次,关于张俊民2003年6月30日、2003年11月9日向李秀庄出借的二笔款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俊民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李秀庄向张俊民出具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两份,该申请书中将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13日,距张俊民起诉之日2013年7月2日不足二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秀庄上诉称上述借款延期申请书中李秀庄的签名和指印均系伪造的,但在原审中李秀庄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款延期申请书中李秀庄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借款延期申请书予以采信并认定张俊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此外,原审被告张全来在原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李秀庄关于张全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李秀庄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上诉人李秀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