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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家情、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家情,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情,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自由职业,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祥路533号国际华府19号楼1层08店面。负责人:XX梓。申诉人陈家情因与被申诉人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樟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榕检民抗字(2013)5号民事抗诉书,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榕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武出庭。申诉人陈家情及委托代理人谢立乐,被申诉人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XX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5日,原审原告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被告因向原告租借车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租借车辆期间,每天租金人民币220元。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若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停驶或修理期间的车辆租金损失。被告向原告租借车辆时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共18天,合计租金3960元。被告自租用车辆至今均未缴纳租金和押金,现尚欠租金3960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家情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80元及公告费2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陈家情辩称:向原告租借车辆属实,但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于2011年9月10日提车时向原告交付了3000元押金和3960元租金。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家情向原告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车辆。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因需要向甲方(原告)承租“悦动”车一辆,车号闽A×××××,租车期限2011年9月10日8时30分至2011年9月28日8时16分,甲方每天向乙方收取租金人民币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借车辆,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车辆,共计租期18天。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缴纳约定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车时是否已经向原告交付了3000元押金和3960元租金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960元以及赔偿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80元、公告费200元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鉴于此,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费人民币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家情赔偿原告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支出的财产保全费80元及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永泰县人民法院(2012)樟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明确约定“须交纳押金3000—10000元不等……租金原则上提车时一次性交清”。被申诉人林宜立在庭审笔录中证实“如果不是同学关系……公司在租车前会收取租车人押金和租金,并开具收款收据”,即双方认可在租赁过程中存在“提车时预交押金和租金”的交易习惯。且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向永泰县教育局核实,无法证实被申诉人林宜立和申诉人陈家情存在同学关系。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申诉人林宜立确认“陈家情租车时采用现金结算……现金结算方式下,还车时,公司将收回收款收据”这一事实。同时,双方共发生三次租车交易,依照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陈家情未预先支付租金和押金”的主张,其在发现申诉人陈家情第一次未付租金的情况下,仍继续第二次、第三次向申诉人出租车辆,有违常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诉人陈家情完成还车手续后,即应认定其已在提车时履行了支付租金和押金的证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诉人陈家情完成了证明自己已交付租金和押金的证明义务。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关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由于本案存在“提车时预交租金和押金”的交易习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车时未预付租金和押金的反交易习惯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永泰县人民法院对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家情称,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有《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六款规定:租金在提车时一次性付清,须缴纳押金;在还车结算时,双方在场确认交接车辆,并由申诉人预留一千元交通违章保证金。申诉人在提车时已付租金3960元和押金3000元,并有被申诉人所开的收款收据,后在归还车辆结算时由被申诉人收回,并退还申诉人押金2000元,另1000元转为交通违章保证金并由被申诉人另开一张收款收据,在一个月后被申诉人收回收据并返还1000元保证金。申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提车时没交租金的事实。被申诉人辩解当时提车没交租金的原因是其员工林宜立与申诉人存在同学关系。首先,汽车租赁行业有很大的风险,承租人没交租金和押金,若发生事故,租赁公司损失很大,何况林宜立只是被申诉人的一个员工,他有权改变租赁运作方式、租车流程?其次,申诉人与林宜立并不存在同学关系。因此,被申诉人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实。二、永泰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与实体法及交易习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致性。《证据规定》不得与实体法规定相冲突。《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不能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按交易习惯确定”。在福州地区汽车租赁交易习惯中,是由承租人先付租金和押金后提车。因此,本案申诉人已归还车辆,即完成了证明已付租金的举证责任,被申诉人应承担证明申诉人未付租金的举证责任。其次,永泰县人民法院把《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诉人,实质上是割裂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定的一致性关系。《证据规定》第五条是关于合同纠纷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该类案件中具体运用,而非举证分配的倒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已归还车辆的租赁合同纠纷,应由履行付租金义务的申诉人承担已付租金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因有归还车辆事实的存在,对申诉人应视为完成证明已付清租金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决,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辩称,申诉人称与被申诉人的合伙人林宜立非同学关系,这不影响原审认定事实。林宜立与陈家锐是同学关系,两人与陈家情系永泰老乡,在福州经常一起吃饭喝酒。租车时陈家情称与陈家锐系同学。陈家情之前有向我租赁车辆。本次陈家情称资金不便,以后再交钱,故林宜立当时就这么认为是同学关系,没有先收陈家情应交而未交的租金和押金。本租赁合同中“押金”处为空白,如果陈家情租赁时有交,“押金”处为何为空白,其还签字。被申诉人对于每次承租方交的租金、押金都有开发票,但是这次租赁,陈家情没有交租金、押金,我方收款收据中无此交款记录。陈家情称有交押金,如有,为何先垫付车辆维修费11586元,而没有扣除押金中的3000元。本案,陈家情称有交租金和押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述,申诉人的申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被申诉人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表明陈家情拒不承认未付租金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10日,申诉人陈家情(乙方)与被申诉人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甲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一点第1条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悦动车一辆,车号闽A×××××,租车期限2011年9月10日8时30分至2011年9月28日8时16分。第2条约定:甲方按每天人民币220元,超每小时30元,超每公里0.5元将车辆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现付押金元。合同第三点第4条约定:乙方租用车辆除缴纳租金外,另需缴纳押金3000—10000元不等,乙方不可以押金视作租金使用,租金原则上提车时一次性交清。合同还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将车辆交付给申诉人使用。2011年9月18日,申诉人陈家情驾驶该车辆行至福州金山大桥时,与卢妹妹、刘伟各自驾驶的汽车发生追尾,引发交通事故。陈家情于2011年9月19日、23日垫付了三辆车的修理费用11586元。陈家情共计租期18天,租金3960元。2011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10月14日至10月16日,陈家情与福州市仓山区艾沃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所租的车辆仍是之前承租的悦动车(车号闽A×××××),两次共计租期12天,租金2640元。2012年4月23日,保险公司将事故理赔款10794元支付给闽A×××××悦动车车主郑月秀(林宜立的妻子)。因交通事故理赔款的问题,2012年3月间,陈家情以车主郑月秀不当得利为由,将郑月秀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家情应支付给郑月秀赔偿不足部分792元和车辆的加速折旧费1603.2元。陈家情请求返还的垫付款11586元应扣除上述费用,郑月秀应退还9190.8元。郑月秀抗辩称陈家情应支付30天的租车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仓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郑月秀返还陈家情垫付款9190.8元。郑月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陈家情与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9月28日。后陈家情又与福州市仓山区艾沃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2011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二审认为,对上诉人郑月秀主张的租车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本案陈家情承租车辆的甲方为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XX梓,故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起诉陈家情拖欠本案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18天的租金(日租金为220元),合计3960元,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2)樟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陈家情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款6000元。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缴交财产保全费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诉人、被申诉人庭审陈述的相关事实。2、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仓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2012)榕民终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以及本院(2012)樟民初字第1087号裁定书裁定财产保全的事实。3、2011年9月16日,陈家情与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期限、日租金、押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约定。4、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4日,陈家情与福州市仓山区艾沃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期限、日租金、押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约定。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记载企业名称、投资人、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6、结婚证,证明林宜立与郑月秀系夫妻关系。此外,对于申诉人提供的王建炜、陈家情收款收据复印件、喜相逢租车店的广告材料、保险公司出险单、2011年9月19日支付宝交易980元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根据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不能证明申诉人主张已支付押金、租金的事实。对申诉人于庭后提供的张汉明转账980元给XX梓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单及张汉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申诉人提供的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30日他人交纳的租车押金及其它金额的连号收据记录,不能证明被申诉人主张未收取押金的事实。对被申诉人提供的陈家情于2010年4月18日交纳违章金、租金已付的收款收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先前租金已付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申诉人陈家情是否向被申诉人支付车辆租金。申诉人认为,本案是双务合同,出具押金和租金的收据是被申诉人的单务行为,在合同履行完后,被申诉人要求收回收据,因此,从举证责任说,证明申诉人已缴纳相关费用的收据的责任在于被申诉人。从情理和交易习惯来看,在租赁行业中,出租车辆之前都存在预收租金和押金的习惯。被申诉人多次将车辆出租给申诉人,且在事故之后未收取租金,有悖常理。《合同法》规定应优先考虑合同的交易习惯。本案要优先考虑合同签订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因此,被申诉人应承担反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被申诉人认为,陈家情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向4S店预交1万多元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理赔款是付给车主,即林宜立的妻子,故此后其未要求陈家情预交押金和租金。按交易习惯,如租车有收钱都开具收款收据,客户把租金交完之后,我方再要回租金的收据不符合常理。我与林宜立是合伙关系,林宜立与陈家锐有同学关系,与陈家情在初中时认识,所以,林宜立也认为与陈家情是同学关系。两人不是同一班、同一届、同一个学校这样的同学关系。本案没有收取陈家情的押金和租金,是因为林宜立认为与陈家情可以算是同学关系,经过几次租赁后也熟悉了,所以就没有收取。本院认为:第一,申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租金,且收据在归还车辆结算时由被申诉人收回,应由被申诉人承担收据的举证责任,但申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林宜立在检察机关调查时表述的“现金结算方式”的含义是出租人预先收取承租人押金,且承租人未交租金的,在还车时从中扣除租金。而关于被申诉人是否收取申诉人押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申诉人陈家情与被申诉人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第二点至第六点内容为格式条款,第一点第1条、第2条关于租赁车辆(车号)、期限、日租金、押金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属非格式条款。合同第三点第4条约定“另需缴纳押金3000—10000元不等”,而合同第一点第2条约定的现付押金为空白,二者关于押金的约定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故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点第2条的约定,即被申诉人没有收取申诉人的押金。因此,不能确定林宜立确认“陈家情租车时采用现金结算……现金结算方式下,还车时将收回收款收据”这一事实。申诉人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申诉人主张在租赁行业中,出租车辆之前都存在预收租金和押金的习惯,且申诉人已归还车辆,被申诉人主张未收取租金应承担反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首先,本案格式条款第三点第4条约定“租金原则上提车时一次性交清”,该格式条款的字、句没有歧义,双方所争议的并不是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而是争议是否按照该格式条款履行的问题,因此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而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不存在按照通常理解或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诉人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租金原则上提车时一次性交清”,意味着并不排除存在提车时未一次性交清租金的可能性,结合林宜立关于“如果不是同学关系……公司在租车前会收取租车人押金和租金,并开具收款收据”的陈述,也不能推定出双方认可在租赁过程中存在“提车时预交押金和租金”的交易习惯,故不存在由被申诉人承担反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的问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规定的含义是免除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推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法律规定或法律确认的客观真实的事实,然后再依据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的真实性。本案中,申诉人在租车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垫付三辆车的维修费11586元,紧接着第二次、第三次还继续租用该车,说明当事人之间是熟悉的。由于申诉人替车主郑月秀(林宜立的妻子)垫付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理赔款是付给车主的,申诉人与车主就存在债权债务的结算问题。申诉人三次车辆租赁费总计只有6600元,少于其垫付款,被申诉人就有可能在申诉人第一次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在未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出租车辆。因此,对于申诉人主张的其已支付租金的事实并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本案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而出,而应当通过证据直接证明,即不存在免除申诉人举证责任的情形,申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诉人陈家情与被申诉人福州市仓山区达德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依约将汽车交付给申诉人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诉人陈家情认为自己已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格式合同条款的字、句没有歧义,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问题而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适用免证责任情形,申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诉人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樟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诉人陈家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贤明人民陪审员  鄢巧云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力振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