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7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个体收树工作。2014年1月25日因本案到案后次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乙,个体收树工作。2014年1月25日因本案到案后次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于2014年1月25日下午,在江阴市祝塘镇永昌村周家堂19号北侧处,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锯树作业,结果树被锯倒时砸到了被害人费某(女,1948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费某经抢救无效由于颅脑及胸脏器损伤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闫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闫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等侯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害人费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赔偿给被害人费某的亲属人民币215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费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发后,被告人闫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闫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等侯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徐伟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