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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才红光与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洋、张铁宏、崔亮、孙成明、张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才红光,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洋,张铁宏,崔亮,孙成明,张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才红光,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七里河镇人民政府干部,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义县。法定代表人:焦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久,该联社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洋,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铁宏,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小学教师,住辽宁省义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亮,男,满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成明,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七里河工业园区干部,住辽宁省义县。一审被告:张国民,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再审申请人才红光因与被申请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联社)、陆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铁宏、崔亮、孙成明、一审被告张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铁宏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顶名借款,我是名义借款人,陆洋是实际借款人,也是实际用款人。义县七里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我和陆洋三方对此均是明知的。合作社在2009年贷款办理中并未依据合同严格履行发放贷款给名义借款人,而是将发放贷款存折直接交付陆洋并告知初始密码。以上重要事实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二)基于顶名借款的事实,应认定陆洋与我形成委托合同中的代理关系,陆洋与合作社成立了实际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我作为陆洋的受托人,在陆洋与合作社沟通、明知的情况之下,并无还款义务,应由陆洋偿还借款。合作社并未实际履行放款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我也没有还款义务。信用联社明知陆洋是实际借款人,与我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仍诉讼要求我承担责任,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才红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信用联社提交意见称:才红光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为国家公务员,于2009年4月29日与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然具有法律效力。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才红光向合作社提供了本人的公务员及工资收入证明,并出具了借据,2010年10月25日又与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用途借新还旧。才红光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其与合作社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事实证明才红光贷款事实存在,至于其与实际用款人陆洋之间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才红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才红光、张铁宏、张国民、孙成明、崔亮与合作社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偿还利息,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有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才红光主张的顶名借款,及与陆洋构成委托关系,缺乏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且不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才红光与陆洋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即使陆洋为实际用款人,因其是依据才红光与合作社所签合同,并以才红光的名义获得款项,借款人仍是才红光,陆洋与合作社之间并未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才红光主张合作社未履行放款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才红光与合作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确认才红光承担还款义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才红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才红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侃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