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栾泗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范如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泗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范如明,安丘恒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泗来。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如明,(安丘恒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丘恒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如明,总经理。上诉人栾泗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原审被告范如明、安丘恒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0日16时50分许,范如明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安丘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越汽修厂门口处时与原告栾泗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栾泗来受伤,车辆损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如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泗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栾泗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40399.85元。2013年11月2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泗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泗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开颅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栾泗来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栾泗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栾泗来今后治疗需要医疗费2000元;5、栾泗来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栾泗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范如明为原告栾泗来垫付医疗费57500元。另查明,鲁G×××××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安丘恒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9月24日,原告栾泗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9874.17元。另查明,原告栾泗来现户口所在地为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居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日,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办事处为原告栾泗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栾泗来、王爱莲夫妇于86年3月18日在我街道居民委员会落户并居住,居民委员会无土地,从商至今,经济无其它来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如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栾泗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栾泗来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栾泗来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栾泗来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辩称原告栾泗来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栾泗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栾泗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农村,虽然现无土地耕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何原因失地,故原告栾泗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446/年×20年×10%=18892元。关于原告栾泗来主张的误工费12700.80元,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因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自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26日),共97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4.44/天×97天=4310.68元。关于原告栾泗来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其在市区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的日常消费支出亦在市区,且护理工作的性质为非农业工作,故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栾泗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1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费数额为70.56/天×31天×2人+70.56/天×30天=6491.52元。关于原告栾泗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营养费1200元,有司法鉴定为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栾泗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栾泗来主张的车损、物损944元,评估费80元,复印费30元,清障费320元,停车费285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栾泗来主张的交通费92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支出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栾泗来的损失有:医疗费40399.85元,伙食补助费93元,护理费6491.52元,误工费4310.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物损944元,清障费320元,停车费285元,评估费80元,共计78246.05元。被告范如明为原告栾泗来垫付医疗费575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包人的保险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该赔偿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权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意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栾泗来的事故的损失,故被告范如明、安丘恒安恒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栾泗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2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栾泗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栾泗来负担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1756元。栾泗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范如明、安丘恒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栾泗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导致的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补偿。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上述两项赔偿均应当依据受害人提供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证据加以认定。本案中,栾泗来提供的由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办事处为原告栾泗来出具的证明虽载明栾泗来、王爱莲夫妇于1986年3月18日在该街道居民委员会落户、居住无土地并从商,但栾泗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栾泗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诉人栾泗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