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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郑某。被告:何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自原告有身孕后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也不顾不问,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相反却经常向原告借钱。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均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曾借给被告28万元,该钱系用于原、被告共同投资的,现在亏了,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针对被告何某甲的答辩,原告郑某补充陈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在婚前借的,现在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甲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随原告郑某生活。现双方一直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儿何某乙的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被告何某甲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何某乙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状况可能影响其健康成长,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女儿何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被告给付女儿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对于被告何某甲向原告郑某所借的借款,因原告郑某称该款为婚前所借,且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该借款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某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金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军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