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邹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华麟融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法人代表、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邹某与龙某、邓某文、江某狄(另案处理)合伙成立深圳华麟融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麟融通”)。华麟融通在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情况下,雇佣员工,通过向不特定客户拨打电话等方式发展会员,向会员提供授课、行情预测、推荐股票等服务,并收取会费盈利。被告人邹某系华麟融通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工资的发放等工作。经审计,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华麟融通经营收入总额为329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邹某与龙某、邓某文、江某狄(另案处理)合伙成立深圳华麟融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麟融通”)。华麟融通在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情况下,雇佣员工,通过向不特定客户拨打电话等方式发展会员,向会员提供授课、行情预测、推荐股票等服务,并收取会费盈利。被告人邹某系华麟融通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工资的发放等工作。经审计,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华麟融通经营收入总额为329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材料、华麟投资、华麟融通现金日记账本、宣传册、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关于深圳市华麟融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性质认定的函等书证;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3、证人龙某、梁某、王某、陈某、曾某、石某、李某、肖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关于深圳市华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深圳华麟融通投资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他人合伙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博(代)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