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铅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296号原��丁某,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中专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熊居辉,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待业,(湖坊镇新养路班)。委托代理人艾云贵,汪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铭锋及其代理熊居辉、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艾云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十六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同年4月原、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开了一家化妆品店,取名“膜法传奇”,共投资270,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的亲戚均要参和,将矛盾扩大。被告甚至有时拿水果刀或剪刀威胁原告,同时有自残行为,并多次不告而别,造成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心理。2014年元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叫其舅舅等人到“膜法传奇”店里准备殴打原告,后被人劝阻,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2月8日,原告发现“膜法传奇”店的货物被搬空,报警后经调取摄像资料发现是被告舅舅等亲友所为。被告种种行为令原告心力交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婚姻状况如原告所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家庭及化妆品店不闻不问,经常到网吧打游戏,有时甚至夜不归宿,尽管被告多次相劝,仍无济于事,双方常因此发生矛盾。另外每次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的二姐都会来指责被告,从不批评原告的错误行为,间接导致了双方的感情越走越远。被告从没有自残行为,有时受伤都是原告或其家人造成的。“膜法传奇”店已于2014年元月底停业,店内货物现在被告处,但店面已被原告转让,转让费在原告处。另根据被告自记的销售台账,尚有58,522元销售现金在原告手中。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原告应支付30,000元给被告,用于偿还被告因投资“膜法传奇”化妆品店欠其亲戚的债务,但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正月十六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2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同年4月份,原、被告共同在浙江省义乌市开了一家化妆品店,店名为“膜法传奇”,总投资270,000元。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元月18日,原、被告因争吵分居至今。2014年元月底“膜法传奇”停业,后因夫妻矛盾激烈,该店未再开业。2014年2月4日被告将“膜法传奇”店内的货物全部搬走,后原告将店面转让,转让费为22,000元,另退回店面押金2,000元。现货物在被告手中,转让费及押金在原告手中。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聘金80,000元,并购买了金首饰给被告,包括:金项链一条(价值16,000元)、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转运珠一个、脚链一条,另按农村风俗支付了其他礼金给被告。被告买了一条金项链给原告,价值10,500元,除价值16,000元金项链一条在原告处外,其他金首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有:欠原告二姐30,000元,欠被告二舅舅吴坤河10,000元,欠被告三舅舅吴坤水10,000元,欠被告姐姐李蓓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在浙江省义乌市投资了一家化妆品店。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主要是双方感情处于磨合期,未能理性地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加上双方亲友的过多干涉,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虽然有条件的表示同意离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现本院综合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及原告的离婚理由,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很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及升温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安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原��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