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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有善诉被告温庆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善,温庆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徐有善,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12日。被告温庆水,男,汉族,其它情况不详。原告徐有善诉被告温庆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31日雇佣原告在其香格里拉工地做护厂工作。2012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100元。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向被告温庆水送达未果,所在社区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温庆水住址长期无人居住,本院告知原告公告送达,原告拒绝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供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起诉对象明确和起诉对象住址明确。现被告住址不明确,视为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