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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毛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儿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应某未作答辩。被告应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毛某乙随原告生活。审理中,经征询原、被告之子毛某乙本人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随父生活。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应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应有一定的感情,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毛某乙尚未成年,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及根据子女本人的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所生儿子毛某乙随原告毛某甲生活。现原告表示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毛某乙随原告毛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毛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