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王某甲。被告李某丙。第三人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第四次公开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李某丁与母亲李某戊婚后育有原被告三人。父亲李某丁于2011年X月X日去世,母亲李某戊于2012年X月X日去世。父母去世后,原告作为父母的继承人之一,理应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合法财产,但被告却私自将父母遗留的存款及抚恤金据为己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父母遗留款项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父母遗留款项226159.27元的三分之一(含李某戊的抚恤金29550.8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李某乙应有五万元是其母亲李某戊生前赠送给被告李某乙的,所以这五万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原、被告父母生前常年都在被告李某乙处,由李某乙赡养,日常的生活由李某乙全家照顾,李某乙对其父母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对遗产应当多分;3、根据李某戊的遗嘱应将老人骨灰海葬后再进行遗产分割,骨灰海葬需要有钱,希望诉讼中将遗产减去骨灰海葬的费用后剩余部分进行分割;4、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丙辩称,母亲的遗产都不在被告李某丙这里,都是被告李某乙管理的。李某戊生前到被告李某乙家住,老人去世后,这些钱被告李某丙就再没有见过。第三人张某甲在第三次庭审时述称,我办理的款项都是李某戊生前委托办理的,不是遗产。我不是法定继承人,将我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错列了诉讼主体。原告追加理由为侵权,是侵权纠纷,和继承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侵权之诉应另案处理。第三人张某乙第三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陈述意见称,1、第三人张某乙不是本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将其列为遗产继承案审理,系错列诉讼主体。原告追加理由为侵吞遗产,该追加显然是侵权纠纷,系错列所诉主体。法院将侵权关系纳入继承关系,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本案两被告并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过侵权诉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应受理原告对第三人的追加,侵权之诉应当另案处理。2、第三人张某乙在李某戊生前,受李某戊的委托,为其提取的银行存款,不是遗产,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死亡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的去世时间;2、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3、被告李某乙于20XX年X月XX日书写的承诺书和家属死亡待遇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承诺领取李某戊的抚恤金,并且有任何纠纷由其一人承担,从明细表上也可以看出被告李某乙已经将抚恤金取走,抚恤金共计29550.80元;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自银行的业务凭证一宗,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及去世后,银行里的存款都被被告李某乙一家提取,数额共计2680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基于李某丁于2011年X月X日去世,李某戊于2012年X月X日去世的事实确认遗产。2013年11月20日法院查询的李某戊中国工商银行四方支行洛阳路分理处的账号为38×××20的存款明细中反映出的2012年12月13日支取了13142.14元,由被告李某乙丈夫张某甲提取,该款为遗产应当予以分割;2013年11月20日法院查询的李某丁中国工商银行香港中路阳光支行的卡号为62×××87的存款明细中反映出的2011年8月7日支取了50000元和108600元,这些是李某丁生前委托被告李某乙丈夫张某甲提取,同日将这50000元以李某戊的名义存到李某戊中国工商银行田家花园储蓄所的38×××46账户中,同日张某甲将108000元分为30000元、20000元、8000元、5个10000元共八笔以李某戊的名义存到李某戊38×××82的账户中,余款600元没有存;2013年12月2日法院查询的李某丁的中国工商银行田家花园储蓄所账号为38×××80和卡号为62×××87是相对应的,支取50000元和108600元,由第三人张某甲代理,不应重复计算;2013年12月16日法院查询的李某戊的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北路支行的账号为38×××82的明细中支取6笔,分别是5笔10000元和1笔8000元,共58000元,这也不是遗产,与本案无关,这是2012年2月18日李某戊委托被告李某乙的儿子张某乙提取的;2011年7月20日李某丁委托张某甲从工商银行福州北路账号38×××17支取了3000元用于生活,该费用不是遗产,与本案无关;李某戊委托张某乙于2011年8月12日提取了李某戊名下38×××46整存整取50000元,该款不是遗产,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2日法院查询的李某戊的中国工商银行田家花园储蓄所李某戊委托张某甲于2011年8月7日为其开户存入50000元,同李某丁卡号为62×××87中支取的50000元是一致的,同2011年8月12日提取了李某戊名下38×××46整存整取50000元也是一致的;2011年12月21日李某戊委托张某甲从账号38×××20中提取的6000元,用于生活,不是遗产,与本案无关。2011年10月27日张某甲将李某丁账号为38×××17中的存款3382.40元加上利息1.71元,共计3384.11元提取并同日存入李某戊38×××20的账号中。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某乙针对自己的抗辩事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费及丧葬费等单据共16张,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戊的生前死后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25064.58元;2、光盘一份,上有李某戊生前的录音两段,录音具体时间不清楚,但应当是在李某丁去世以后,证明李某戊生前明确表示要把自己所有的存款予以处分,全部花掉,一分不留,且同时证明在李某丁去世时花费了五六万元,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3、2011年9月28日李某戊亲笔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李某戊生前赠与被告李某乙50000元;4、2011年10月17日李某戊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证明李某戊要求骨灰海葬,海葬产生的费用预先从可分割的遗产中扣除;5、2011年7月30日李某戊代书证言(爸爸的遗嘱)一份,证明李某丁老人对小女儿李某丙的评价;6、李某丁、李某戊工商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李某丁的丧葬费27490元已于2011年9月14日存入李某戊名下,李某丁的工资余额3382.40元已于2011年10月27日存入李某戊名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第一组证据的9504.55元中的陪护费195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他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李某乙以单据在其手里这些费用就是其缴纳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合计4354.95元,其中1300元陪护费没有证据,对其他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李某乙以单据在其手里这些费用就是其缴纳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合计11205.08元,其中陪护费1300元、寿衣费1200、处理关系人情费2000元没有证据,2012年12月13日在原、被告分割房产后办理过户期间的产生的销户电费351元,不应当算在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且即没有时间也无法确定是否是李某戊的本人录音,从整理的录音内容上也无法看出被告李某乙要证明的内容,录音与遗产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系李某戊本人的签字无法确定,当时李某戊八十五六岁,而且李某戊身边也有保姆等,即便其书写也应当有人作证,而且这和被告李某乙一家的取款的时间没有相互印证,被告李某乙也没有对赠与是否接受的明确表示,即便赠与也应当从李某戊的个人存款中支取;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系李某戊本人的签字无法确定,且该遗嘱与本案无关,与证据三对比笔迹明显不一致,也否定了证据三的真实性;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也没有主张李某丁丧葬费用,因为该费用是由李某戊支取了。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李某丙针对抗辩事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姆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丁去世前李某丁和李某戊都是自己住,由保姆陪护;2、助养协议书两份,证明2011年7月1日由被告李某乙与四方区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签订了一份助养协议书,将李某丁、李某戊送入养老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要求,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李某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都没有和老人居住在一起。原告李某甲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张某甲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事实上李某丁住院期间,李某戊都在被告李某乙家居住,其他两个女儿不管不问,尤其是被告李某丙。第三人张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人张某甲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提款记录,经质证认为:从李某丁账上转到李某戊账上的,都是第三人办理的,第三人只是转账。提款记录上有第三人签字都是第三人提的。第三人张某乙未到庭质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丁于20XX年X月XX去世,母亲李某戊于20XX年X月X日去世。李某丁去世后,李某戊未再婚。2、李某丁与李某戊生前育有三名女儿,分别是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3、第三人张某甲系被告李某乙的丈夫,第三人张某乙系被告李某乙的儿子。4、李某丁去世前患有腹腔肿瘤,抑郁症。李某戊去世前患有胃癌晚期。临终前,李某丁、李某戊均不能独立外出办理事务。5、第三人张某甲提取李某丁、李某戊的银行存款无李某丁、李某戊的书面授权委托书。6、第三人张某甲共提取10笔款项::其中从从李某丁的账号为62×××87账户上提取的时间和数额:⑴、2011年7月25日取3318.87元;⑵、同日取3286.75元;⑶、2011年8月2日取1617.74元;⑷、同日取323.53元;⑸、同日取2911.94元;⑹、同日取5007.5元。从李某丁账号为38×××17的账户上提取的时间和数额:⑺、2011年7月20日取3000元;⑻、2011年10月27日取3384.11元。从李某戊账号为38×××20的账户上提取的时间和数额:⑼、2011年12月21日取6000元;⑽、2012年12月13日取13142.14元。以上共计41992.58元。其中第⑻笔3384.11元提取后存入到了李某戊账号为38×××20的账户上,第三人张某甲共提取的款项是41992.58-3384.11=38608.47元。7、第三人张某乙分9笔取走李某戊共计158000元存款,分别是2012年2月18日从李某戊的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北路支行的账号为38×××82的账户中取款:5笔10000元、1笔8000元、1笔2万元和1笔3万元;2011年8月12日从李某戊账号为38×××46账户中取款5万元。8、被继承人李某戊于2011年9月6日出院个人承担医药费7434.55元,120救护车120元,住院陪护费1950元;2011年10月2日出院个人承担医药费2482.95元,轮椅572元,住院陪护费1300元;2012年X月X日出院个人承担医药费2485.08元,2012年2月12日救护费175元,住院陪护费1300元,以上共计花费17819.58元。被告李某乙庭审中辩称该笔费用由其垫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戊生前的工资和存款足以支付医药费,但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9、李某戊去世后,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5月15日向水清沟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请领取李某戊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补贴2730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补2012年调整1250.80元,合计29550.80元。10、李某戊去世后,有单据的丧葬费包括:高档炉专用床垫76.92元,寿星居658.12元,全套寿衣1200元,丧葬其他费用1080元,殡葬收费965元,以上共计3980.04元;骨灰盒789元,没有单据;两项共计4769.04元。第三次庭审中,第三人张某甲陈述其提取的李某戊的存款均由李某戊个人消费了,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案经调解和庭外和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一、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戊赠与被告李某乙5万元存款的认定。李某戊于2011年9月28日手写一份赠与意见书:“从我的存款中取出伍万元给大女儿李某乙”。该赠与书是被继承人李某戊生前所写,该赠与书中未有被告李某乙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写明5万元在何时赠与,且该赠与是否履行被告李某乙并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李某乙要求将该笔5万元应从本院查实的存款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戊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认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职工因公死亡或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有关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及相关的抚恤规定,给予该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一定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属于对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戊死亡后,其子女在精神上与物质上均需抚慰,故对被继承人李某戊死后由被告李某乙领取的李某戊的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补贴2730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补2012年调整1250.80元,合计29550.80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由于该笔款项已由被告李某乙领取,故被告李某乙负有给付义务。三、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存款的认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存款196608.47元的三分之一。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196608.47元存款是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查实,被继承人李某戊名下的存款196608.47元至其去世之前,被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取,张某甲、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存款全部用于被继承人李某戊身上,故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负有给付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金钱的义务。四、被继承人李某戊的医药费的承担问题的认定。被继承人李某戊去世前连续三次住院的费用共计17819.58,被告李某乙庭审中辩称该笔费用由其垫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戊生前的住院医药费由其垫付,可另案主张。五、关于对被继承人李某戊的丧葬费用的认定。本案原被告不仅享有继承权利,还应承担义务。根据本地的风俗良序,被继承人李某戊去世后应当进行遗体火化,遗体火化的费用被继承人不能自己事先缴纳。故庭审中被告李某乙辩称由其垫付了丧事花费共计4769.04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戊的其他子女即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就该部分费用应与被告李某乙均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存款196608.47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各分得65536.16元,限第三人张XX、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二、被继承人李某戊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9550.8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分得9850.27元,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9850.27元,被告李某丙9850.27元;三、被继承人李某戊死亡后的殡葬花费4769.04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589.68元,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被告李某乙158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35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兰 宁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恺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