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格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格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23号申请人上海格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上海格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获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格获公司诉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2011年11月25日“郭春艳”与报喜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申请人与郭春艳本人核实,该《协议书》系伪造。据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432号裁决。被申请人报喜鸟公司辩称,《协议书》是真实的,郭春艳在签署《协议书》时的身份是格获公司的大股东。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5月7日郭春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2年10月23日格获公司电子邮件1份。被申请人质证称:《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郭春艳未出庭作证,无证据效力,且《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能证明格获公司的主张成立。对2012年10月23日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内容涉及的是付款开票的流程问题,与仲裁中返还培训费争议金额无关。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1、双方往来电子邮件4页;2、2011年11月25日《协议书》一份;3、郭春艳《劳动合同》1份;4、格获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页。申请人除对《协议书》上“郭春艳”签名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报喜鸟公司依据其与格获公司签订的七份内训课程采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报喜鸟公司的申请事项为:1、格获公司返还报喜鸟公司人民币119,200元(以下币种相同);2、格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9,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至裁决生效之日);3、承担仲裁费。格获公司提出反请求如下:1、报喜鸟公司支付其培训费112,800元;2、报喜鸟公司支付其滞纳金225,600元;3、承担仲裁反请求费用。仲裁庭审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裁决:一、格获公司应向报喜鸟公司返还119,200元;二、报喜鸟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格获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次仲裁请求案费用6,860元,由报喜鸟公司承担3,430元,由格获公司承担3,430元。仲裁反请求费用13,356元,由格获公司承担。上述第一、四项裁决主文中格获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22,630元,应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报喜鸟公司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格获公司对《协议书》上“郭春艳”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向本院提出,如郭春艳签署了《协议书》,则系郭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且并不代表格获公司,而是以郭本人的名义签署该《协议书》。在格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5月7日的“情况说明”中,也仅表述:2011年11月25日郭春艳并未代表格获公司与报喜鸟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书。据此,格获公司关于《协议书》上“郭春艳”签名系伪造的举证,并不充分,本院对格获公司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格获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格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43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格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