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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花芳芳与蒋文达、赵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芳芳,蒋文达,赵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花芳芳。委托代理人苏铭。被告蒋文达。被告赵咏梅。原告花芳芳与被告蒋文达、赵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玉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芳芳的委托代理人苏铭、被告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芳芳诉称:蒋文达多次在其经营的土特产店中结欠香烟、土特产,累计金额达到31万元,于2013年8月11日写下一张还款计划,言明于2013年10月付清,如未能偿还,则以南仓村12幢602室住房一套作处理,后偿还了3.9万元,尚欠27.1万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结欠货款27.1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蒋文达辩称:欠款是事实,其也在积极的偿还欠款,但是现在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赵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文达累计在花芳芳经营的店中积欠香烟、土特产款项共计31万元,蒋文达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芳芳副特产店烟款叁拾壹万元,至2013年10月付清,若未能偿还,则南仓村12幢602室住房一套任作处理。蒋文达,日期:2013年8月11日。出具还款协议后,蒋文达偿还了3.9万元,尚欠27.1万元未还,为此,花芳芳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蒋文达与赵咏梅于199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花芳芳提供的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花芳芳与被告蒋文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是蒋文达未及时付款所致,责任在蒋文达。蒋文达、赵咏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蒋文达、赵咏梅共同偿还。赵咏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花芳芳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花芳芳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文达、赵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花芳芳货款27.1万元。如果蒋文达、赵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为27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项合计4778元,由被告蒋文达、赵咏梅负担。该款已由花芳芳垫付,蒋文达、赵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花芳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玉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