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钟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车秀红与丁美、朱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秀红,丁美,朱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41号原告车秀红。被告丁美。被告朱光。原告车秀红与被告丁美、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车秀红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5日本院依原告车秀红的申请依法查封(或冻结)被告丁美、朱光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曹思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美、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秀红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丁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朱光与丁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朱光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车秀红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美向我借款100000元;3、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美、朱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丁美、朱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3月9日借条,被告丁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丁美向原告车秀红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丁美向原告车秀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车秀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整﹥借款人:丁美2013.3.9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被告丁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美与被告朱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丁美向原告车秀红借款,有被告丁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丁美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车秀红与被告丁美的上述债务产生于2013年3月9日,系产生于被告丁美与朱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光与丁美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纠纷系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美、朱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秀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丁美、朱光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秋红审判员  徐劲松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