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冦士其,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继明,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施锦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之弟陈继明借款人民币87000元,因所借款项系原告出资,故被告在出具借条时载明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日,陈继明到被告家催要借款时,因被告不在家,遂向被告的父母出具一份借条的彩色复印件,并要求被告的父母将复印件撕毁。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父母已于2012年8月2日向陈继明归还借款,陈继明已将借条归还被告方。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专程到债务人家催还借款不带借条原件不合情理,民间的交易习惯是债务人归还借款的同时,债权人将借条原件归还债务人,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债权人催债时携带借条原件是要回借款的基本心理使然,尤其是特意上门催债的情形更是如此。二、原告述称制作彩色复印件是为了取信于被告父母,而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看,黑白复印件也能取信于人,为何还要制作足以以假乱真的彩色复印件。三、在没有收到还款的情况下,不将彩色复印件收回,而是留在被告父母处不合常理。四、对没有收回的彩色复印件为何不注明是复印件。五、陈继明将彩色复印件交给被告父母后,在被告父母未代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为何不收回复印件或自行撕毁,而要求对方将此件撕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对上述几个问题始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相对而言,被告的陈述合情合理,没有疑点。从被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彩色复印件看,如果不与借条原件放在一起仔细对比,一般人均难以发现该彩色复印件不是原件,故被告的父母误认为彩色复印件是原件的可能性很高。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上述几处疑点,被告父母收到陈继明留下的借条彩色复印件时误认为彩色复印件就是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在收到该复印件后代被告归还借款的可能性很高,被告的陈述、抗辩理由更合理更接近本案客观事实。综上,基于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对于借条的原件不予确认,却认定复印件的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本案已偿还款项的所谓基于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确认错误。三、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没有明确是否认定。四、本案事实。1、被上诉人借款的目的系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2、被上诉人的父亲从事公安工作,母亲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从两人的身份可以看出,其对于借条是否系原件的甄别能力是不容质疑的。两人会将彩色复印件当作原件,而在代为还款的情况下,还不让收款人出具收条,显然不符合社会的经验法则。五、本案的一些疑点。1、被上诉人的家庭非常殷实,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时是否需要向外人借款呢?2、被上诉人的父母向杨学银借款,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为何没有提供银行取款凭条,还是杨学银随时在家中准备了80000元现金,被上诉人的父母说自行凑了7000元,是如何凑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聂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2012年8月2日,陈继明到被告家催要借款时,因被告不在家,遂向被告的父母出具一份借条的彩色复印件,并要求被告的父母将复印件撕毁”一节提出异议,主张去被上诉人家催要借款的次数太多,无法确定系何时将彩色复印件交给了被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认定正确,对此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申请证人聂绍元(被上诉人之父)、杨学珍(被上诉人之母)、杨学银出庭作证。证人聂绍元、杨学珍陈述在2012年8月2日已将借款归还给上诉人之弟陈继明,借款来源为向杨学银借款80000元,自己凑了7000元。证人杨学银陈述聂绍元、杨学珍于2012年8月2日向其借款80000元。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本应在一审中接受质询,其中证人聂绍元、杨学珍系被上诉人的父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而证人杨学银的证言系孤证。三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证言的评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归还了借款?本院认为:如一审所述,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向出借方偿还借款时,借款人将借条交还出借人。本案中,上诉人之弟将一份彩色复印件交给了被上诉人的父母,如不与原件比对,很难确定是复印件。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父母将复印件认为是原件,并在收到复印件后归还了借款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一审对此已作充分论述,且理由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证人的证言,虽然在细节陈述方面存在差异,但时隔一年多,记忆存在误差符合常理,且证言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9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强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王思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寿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