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师诉被告魏成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魏某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黄某,男。被告:魏某杰,男。原告黄某��被告魏某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文畅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琼海嘉积恒翔商行,经营范围为家电、交通工具销售、租赁等业务。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琼C1C1**号的车辆,双方签订了借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车辆租赁超过10天租赁费每天370元,未超过10天租赁费每天450元,被告承担车辆的油料费,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由被告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12月18日被告才归还给原告,被告共用车18天,租赁费为6660元,违章罚款200元,油料3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6660元、油料费300元、违章费200元,共计71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有驾驶证的事实。3、《借车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的事实。4、违章罚款单,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被违章罚款2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杰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向证人杨开和何书钦就有关本案的案件情况制作两份询问笔录。被告没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交书面意见。经当庭质证,原告黄某对证人杨开、何书钦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第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琼海嘉积恒翔商行,经营范围为家电、首饰、交通工具销售、租赁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经营期间,原告也开展车辆租赁经营。原告与证人杨开约定,原告租赁杨开名下车牌号为琼C1C1**的8座商务车用于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原告向外出租车辆期间每天支付租赁费340元给杨开,没有租赁业务时车辆仍由杨开使用。原告可以以杨开的名义将杨开名下车牌号为琼C1C1**车辆向外出租,出租期间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自己承担,任何事��与杨开无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杨开租赁其琼C1C1**号车辆,并指派原告的员工何书钦以车主杨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车协议书,将车牌号琼C1C1**号的车辆租赁给被告,双方协议书约定借车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21时10分,还车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1时30分,车辆租赁超过10天租赁费每天370元,未超过10天租赁费每天450元,被告承担车辆的油料费,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由被告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车辆油箱尚有300元油料。2013年12月18日被告按约定将车归还原告,用车18天,原告原有的300元油料也用完了,期间违章应缴纳罚款200元。合计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为6660元,违章罚款200元,油料3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只好先行垫付租车费、油料费给车主杨开,并缴纳罚款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6660元、垫付的油料费用300元及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共计71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的车辆给被告,应认定为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自付燃油费用以及违章罚款义务,但是,被告在使用完车辆后,并没有交付租金,自付燃油费用以及承担缴纳违章罚款义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车辆租赁费6660元、油料费300元、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2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某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租赁费6660元、垫付的油料费用300元及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共计71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某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文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