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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长丰县罗塘乡供电所员工。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庄墓镇至罗塘乡壁城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壁城村委会附近时,撞到姚某丙驾驶的停靠在前方皖A×××××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姚某甲于当日15时20分被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姚某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图,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