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江典腾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典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2906号罪犯江典腾,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以(2005)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典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13910.66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7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榕执行字第535号民事裁定:(2005)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中止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以(2008)榕刑执字第45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78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2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典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2012年度评为监狱积极改造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典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典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江典腾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典腾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