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伯林与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伯林,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伯林,男,195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超(丁伯林之子),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江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方彦���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怡,女,1981年5月19日生,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上诉人丁伯林与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浦永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丁伯林、中交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汤泉中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8月14日05时19分20秒,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汤泉瓦殿火车道旁边,电动车撞到墙,受伤,已通知120。民警接到指令后迅速赶至现场,发现在星甸绕镇公路高铁桥下,一名男子躺在路边(后经了解,该男子叫丁伯林,320122195903132014,54岁,浦口区汤泉街道新金村人),旁边有一辆摩托车摔倒在地,经询问,丁伯林称其骑摩托车路过该路段时,未发现横在中间的一排土堆,造成其撞到上面致其摔伤。事故发生后丁伯林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额部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2、左枕部及右颞部硬膜处出血;3、右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骨;6、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8、视神经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丁伯林住院治疗4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4580.31元。另查明,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土堆位于中交公司承建的江星桥线改线(星甸绕城段)工程范围内。该工程开工于2012年5月份,主体工程在2013年6月份结束。本起事故发生时,该工程未正式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后,中交公司支付丁伯林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丁伯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交公司赔偿医疗费64249.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中交公司举证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其已设立警示标志。丁伯林认为警示标志是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设立的且仅在公路的两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未起到警示的作用。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丁伯林所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新金村潘庄组(以下简称潘庄组)与江星桥线公路有一历史通道。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历史通道与公路接口处无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伯林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应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丁伯林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知在正在施工的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中交公司虽然已在施工公路的两端设立警示标志,但未在公路的两侧��别是某些历史通道与公路的接口处未设立警示标志,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存在同等责任。丁伯林主张的医疗费84580.31元,属丁伯林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产生,故应予以认定。丁伯林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医疗费84580.3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2290.16元应由中交公司予以赔偿。因中交公司已支付丁伯林20000元,故还应赔偿22290.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伯林人民币22290.16元。二、驳回原告丁伯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丁伯林、中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丁伯林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中交公司赔偿医疗费64580.31元。其理由:1、本起纠纷的案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中交公司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丁伯林受伤,中交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伯林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丁伯林所住的潘庄组与江星桥线公路有一历史通道,该历史通道与公路接口处无警示标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历史通道是否通向潘庄组以及事发时是否就已存在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该事发路段已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不应以道路现状认定事故发生��的情况;2、接处警信息证实丁伯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时未注意观察,现场照片反映丁伯林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审法院在认定丁伯林的责任时对上述违法行为未予考虑;3、中交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事发时在施工公路两端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施工道路两侧设有围档护栏,中交公司已尽到警示义务,丁伯林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审理中,中交公司认可导致事故发生的土堆位于中交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系因工程施工需要而设置。一审中,中交公司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照片反映照片所摄位置施工公路入口处设有“前方施工、道路封闭请绕行”的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起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路段系由中交公司施工,导致事故发生的土堆亦由中交公司所堆放,中交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照片仅能反映照片所摄位置施工公路入口处设有警示标志,但不能证实在涉案土堆附近或从潘庄组通往施工公路的通道与施工公路接口处存在警示标志。中交公司认为,该通道是否通向潘庄组以及事发时是否就已存在丁伯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中交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出示的现场勘验图并无异议,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通道系事故发生后所形成,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交公司虽已在施工公路入口处设立警示标志,但因为施工公路沿线两侧与某些通道相连,不能排除车辆、行人从通道进入施工公路的可能性,故中交公司应在土堆附近或通道与施工公路接口处设置警示或禁行标志,提醒过往行人及车辆注意,因中交公司未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中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交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伯林的责任问题,丁伯林作为施工公路附近的居民,对于该条公路正在施工的情况应当了解,对于从正在施工的公路上通行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也应明知,故丁伯林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中交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丁伯林和中交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丁伯林关于中交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起事故系丁伯林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丁伯林与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丁伯林与中交公司各负担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