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虽然双方书面约定本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随后又口头约定变更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执行中发证争议时,双方可在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选择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