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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荣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荣某,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荣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农历)认识,3月20日(农历)订婚,2012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我和被告只见过二三次面,并不是太了解。结婚后我便有了身孕,因怀孕不能外出挣钱,便和被告要生活费,被告不给,双方因此经常生气。2013年3月4日有了女儿霍某甲,在月子里,因为琐事被告就和我生气并动手打我。孩子百天时又因孩子的生活费,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我。2013年11月3日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便动手打我。我娘家人来之后,被告又威胁我娘家人要砍死他们。随后我和孩子回娘家分居至此今。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我和被告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霍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从来没动手打过原告。我每月都给原告生活费,有时我父母也给原告。我和原告还有感情,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农历)认识,3月20日(农历)订婚,婚前双方有所了解。2012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时常生气。2013年3月4日生一女孩霍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11月3日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2014年4月1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当事人陈述,表明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经过和婚后感情的事实。二、J371521-2012-004005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孩霍某甲出生于2013年3月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通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生活中只要相互体谅,互助互爱,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荣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