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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隋某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满族,锦州银行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万通公寓*座****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79********。委托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锦州二0五医院医生,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万通公寓*座****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80********。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之母,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时代家园****号,。委托代理谢明,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2003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婚生一女隋某女。由于婚前二人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与被告的沟通不畅,让彼此之间的矛盾不断深化。长时间的矛盾和长时间的争执让我在精神上产生巨大痛苦,我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与其维持婚姻关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于2007年生育一女,家庭生活一直和睦平稳。2013年6月原告发生婚外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行为已经表示谅解。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尽快回归家庭,正常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7日生育一女隋某女,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6月,双方因原告有婚外情发生矛盾,2014年4月27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另查,2014年4月15日,被告经锦州市康宁医院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现在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现在身体健康情况出现问题,此时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互相理解,互相珍惜,感情是会和好如初的。故此婚姻,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