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葛雪初与李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雪初,李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葛雪初,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伟华(系原告之妻),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李玉青,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葛雪初诉被告李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佳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雪初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雪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借期半年,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速给付借款215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叁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扣除前三个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194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国兴与被告李玉青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其结欠借款未还引起诉讼,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吴国兴与被告李玉青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国兴与被告李玉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国兴与被告李玉青应承担共同付款之责,现吴国兴已去世,被告李玉青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青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青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雪初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佳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贡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