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潘振平诉嵇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平,嵇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潘振平,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潘晓明,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徐艳娟,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嵇凤,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振平诉被告嵇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福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明、徐艳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平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合作在新丰县投资经营童装店,且双方口头约定:经营童装店的200000元资金由我出,嵇凤负责经营,我负责进货,利润我占八成、嵇凤占二成。为便于童装店的装修及经营投入,我于2013年6月5日将嵇凤的农业银行账号给我妻子徐艳娟,要她往嵇凤账号转200000元。后由于选好的店面的铺主要求2013年6月20日前交10000元定金,嵇凤没有交,造成铺面已租给他人。我于6月23日当面对嵇凤说童装店不做了,并将我妻子徐艳娟的农业银行账号给嵇凤,要她马上转回200000元给徐艳娟,嵇凤答应6月26日前转。后经我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000元是从原告妻子徐艳娟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均承认200000元是合伙做生意的资金。被告嵇凤辩称,原告方是将200000元赠与给我买房,款项已赠与完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共14页,证明原告是将200000元赠与给被告购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潘振平妻子徐艳娟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嵇凤账户,2013年6月17日,徐艳娟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又将100000元转入嵇凤账户,嵇凤收到20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其个人购房,并未进行其他经营。2013年12月23日,徐艳娟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嵇凤将合伙做生意的200000元挪作它用为由,要求嵇凤归还20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嵇凤以其是与徐艳娟丈夫潘振平合伙,与徐艳娟不存在合伙关系,徐艳娟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驳回徐艳娟诉讼请求。2014年2月19日,徐艳娟向本院撤回起诉。在徐艳娟撤回起诉的当天,原告潘振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嵇凤归还200000元及利息,并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新丰县丰城街道东门路11号丰江花园F栋501房进行财产保全。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嵇凤所有的坐落在新丰县丰城街道东门路11号丰江花园F栋501房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妻子徐艳娟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其账户的200000元,并将该款用于购房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合伙投资款,还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购房款。被告认为她所收取的200000元是原告赠与其购房的款项,并提供了通过某种软件复制打印的14页短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手机短信是一种电子信息资料,存在人为篡改、变造的可能,应属于间接证。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上次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为此,被告认为该200000元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购房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做童装生意,但未办理经工商登记注册,也未进行实际经营,现被告又将原告提供的200000元用作个人买房,双方已丧失合作的基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考虑退伙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时的债权债务。入伙时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以退还;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原告提出不再合伙,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付投资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嵇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潘振平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嵇凤负担,限同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福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