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砚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砚刑初字第61号自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4月4日生。诉讼代理人郭友用,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生。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3月6日生。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人杨某某提起控诉的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砚山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月27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未作出终局性决定之前,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