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6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初字第619-1号原告刘某,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住太康县,系原告刘某之母。被告刘某某,男,住太康县。本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刘某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客站四电集成工程项目经理部轨道队司机,暂住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北塔街,乌鲁木齐新客站四电集成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临时施工机构,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总部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仍为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内岗行政村内岗村116号,并且被告刘某某在马某某诉其离婚纠纷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清淮审判员 李克胜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昆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