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26日11时许,骑摩托车至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四维村孙某家中,盗窃孙某放在家中桌子抽屉内的现金3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3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证实家中被盗现金3500元的事实;(2)书证。案发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3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孙某报警称其家被一名男子盗窃现金3500元。公安民警经调查发现周村区北郊镇张坊村的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在王某家中将其找到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经询问,该王某对盗窃孙某家中3500元钱的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门诊病历及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经济南军区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看守所暂不收押;(3)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经查证无误;(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缴纳赃款,减少了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