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仲臣,张桂华,袁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仲臣,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华,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芳,女,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袁芳驾驶冀B×××××号机动车行驶至翔云道与友谊路交叉口时,违反分道行驶,与原告张桂华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宋仲臣)相撞,造成张桂华受轻微伤,宋仲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仲臣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因进行二次手术于2013年3月15日至3月29日再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4天,二次共计住院3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2年3月3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鉴字第0190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宋仲臣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陆仟元整。经查,被告袁芳系冀B×××××号的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张桂华医疗费353.15元、误工费300元(3000元/月÷30天×3天),合计653.15元;宋仲臣医疗费35135.34元(门诊费2083.65元+住院费33051.69元)、误工费71393.48元(46143元/年÷12个月÷30天×557天)、护理费2733.33元[(2000元/月÷30天×20天)+(3000元/月÷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94.3元、存车费115元,以上合计152237.45元。其中包含被告袁芳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126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仲臣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张桂华造成的经济损失653.15元,给原告宋仲臣造成的经济损失152237.4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4237.4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4890.6元(154237.45元+653.1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袁芳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华经济损失653.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仲臣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9346.8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仲臣各项经济损失34890.6元;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桂华653.15元、给付原告宋仲臣11890.6元,给付被告袁芳垫付款23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9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理由是: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93天,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需要延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宋仲臣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假证明,假条连续2011年5月18日-2013年5月19日共557天。依据病假证明,被上诉人确有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同样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因此,被上诉人的残迹补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评残后,唐山市第二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出具病假证明,上诉人对医院的证明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病假证明,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赫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