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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小平与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平,邹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郑小平。被告邹国平。原告郑小平为与被告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钟翔于2014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平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郑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邹国平借款的事实。被告邹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事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小平与被告邹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国平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国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