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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庄奇才与章报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奇才,罗纪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庄奇才,男,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纪平,男,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良成及被告罗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房屋铺位租赁合同》,原告将深圳市***(原****房屋)一楼第四号铺位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被告应在每月1号前交清当月房租。2012年6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离租赁房屋,也不向原告交纳房租,导致原告无法向房屋原出租人钟某某交还房屋及支付房租。钟某某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离房屋及支付房租。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按每月180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及每月5日起逾期一天按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将滞纳金变更为万分之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搬离房屋。被告拒不搬离房屋的行为致使原告每月须向原房屋出租人钟某某支付房租及滞纳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及滞纳金损失。被告2012年11月底才搬离房屋,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应与租户章某某、游某某及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房租损失(除正常的租金外,租金差额3200元,由被告分担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25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13833元及当月租金自每月5日起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一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为352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租损失5533元及当月房租损失自每月5日起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损失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为13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从2012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已经在其他地方租好房子,部分搬离涉案房产。后来被告要求原告来结算押金,但是原告拒绝。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来结算,被告一直没有搬走直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等,并且要求原告退回我方10000元押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一楼第四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收取租房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时被告应按时交回房屋,动产由被告搬走,原装修之不动产归原告所有,不得损坏,并保证房屋及内部设施的完好,交清各项费用,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方可退保证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归还租房保证金,当作补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租金为每月2500元,由被告于每月1日前缴交当月租金及上月水电费用,被告拖欠房租或水电费用超10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或采取停电、停水等办法进行处理,并不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续订合同的权利,但应在期满之日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条件另行决定。如解除合同的,则应在到期满之日三天内全部搬出不动产,迁离并交还本楼房给原告,否则保证金不退;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原告不负任何责任或赔偿,不退被告保证金,并在三天内搬出本楼房,否则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责任:一、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如战争、地震等),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二、政府或有关单位决定征用出租房屋所在地而需拆除本房屋时,本合同自动解除,一切属于原告事务。被告无权向任何一方索赔,否则被告应负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三、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用;四、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五、被告损坏房屋主体结构,不及时维修、不承担维修费用或赔偿的;六、被告将出租房屋转让或中途退出的;七、被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八、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租或转包给其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支付了租房保证金10000元。另查,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庄奇才、第三人王某某、章某某、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23号],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02年6月11日,钟某某与庄奇才约定将钟某某位于深圳市****房屋和空地租给庄奇才使用,合同期自200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涉案房屋系刘某某、徐某某所建,庄奇才于2002年5月2日与刘某某、徐某某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自2002年5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涉案房屋具备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判决:一、解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庄奇才间有关位于深圳市****房屋和空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庄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位于深圳市****房屋和空地并将其返还给原告钟某某;三、被告庄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1548元及逾期滞纳金29552.86元;四、被告庄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按每月18000元标准自2012年7月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当月租金自每月5日起逾期一天按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五、原告钟某某无需返还被告押金60000元;六、第三人王某某、游某某就其租赁的龙岗街道南联罗瑞合村南街规划区76、77、78号房屋第二、三、四层及楼梯口部分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义务;七、第三人章某某就其租赁的深圳市****商铺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义务;八、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庄奇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一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并判决: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庄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某某支付按每月18000元标准自2012年7月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当月租金自每月5日起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三、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四、驳回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已于2013年12月31日生效。再查:2013年1月22日,原告庄奇才就其与被告罗纪平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诉请包括被告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等。本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2号],其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庄奇才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于2013年3月15日生效。该案的庭审笔录记载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因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滞纳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1、原、被告之间对租金的滞纳金没有约定,但因为被告未依约搬离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需要向钟某某支付滞纳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虽双方未就此约定,但被告与另案被告章某某、王某某、游某某租赁涉案房产时每月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4700元,但原告须向钟某某支付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逾期搬离的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额外的租金,所以该部分租金差额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2号案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确认的被告搬离时间。本院认为:上述《房屋铺位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于2012年6月14日届满。因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作为承租方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而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后开始拖欠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又根据上述生效(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涉案房产,且原被告确认被告系于2012年11月10日搬离涉案房产,因此,原告应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房租应于当月1号前交清,因此原告诉请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该期租金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即最后一期2012年11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1月2日起算。2013年1月22日,原告庄奇才就其与被告罗纪平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诉讼时效因此中断。201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此,自2013年3月15日该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诉讼时效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以被告逾期搬离为由诉请租金的逾期滞纳金、房租损失及其滞纳金,本院认为,第一,如前述,上述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4日期满后,原被告间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搬离涉案房产前已向其主张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第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亦表示其认可该期间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搬离涉案房产的行为,并非逾期搬离,不构成违约。第三,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房租损失及滞纳金,双方就此未有约定,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向涉案房屋出租方钟某某承担的滞纳金及房租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上述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而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退还押金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提出诉请,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奇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204元,由原告庄奇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洁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