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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胜亮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保字第35号申请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胜亮,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宋亮木业经销处经营者,住山东省济南市。申请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528446”号“一木”、“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人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胜亮涉嫌侵犯第“7528446”号“一木”、“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