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濮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又不想起诉离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怀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传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