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福州康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代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康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福州康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闽榕、李伟珊,该公司职员。被告代海龙,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康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公司)与被告代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闽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乾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色家园小区某座401室,面积110.06平方米。根据原告与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金色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5月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320元、公共电费124.7元,合计人民币1444.7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海龙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备案证明,共同证明原告与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金色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金色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系金色家园小区某座401室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且其住房面积110.28平方米;4、催款单存根与2013年缴费台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320元、公共电费124.7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康乾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金色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属于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水电费按实由业主分摊。合同服务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代海龙系金色家园小区某座401单元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2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本院认为,原告康乾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代海龙作为金色家园小区的业主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0.28平方米,现原告仅要求按110.06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320元(0.6元/月.平方米×110.06平方米×20个月)、公共电费124.7元,合计人民币144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康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20元及公共电费人民币124.7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海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