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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龚道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丙,龚道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丙,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谢华栋,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龚道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道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华栋,被告人龚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龚道军来到其岳父母家,撬窗潜入厨房,遇岳父庄某丙进厨房准备洗脸,其从身后用手勒住庄某丙的脖子,拿起身旁桌上一把菜刀朝庄乱砍,后逃跑。经鉴定,庄某丙评定为轻伤,构成六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74400元,陪护费2300元,误工费11300元,医疗费56470.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费552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75512.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证据材料佐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道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道军与妻子庄某乙发生争执,庄某乙跑回桃源县芦花潭乡杏花村父母家中,龚道军打电话到其岳父家中,遭到岳父庄某丙的斥责。2012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龚道军撬窗潜入其岳父家厨房,恰遇岳父庄某丙进厨房准备洗脸,遂用手勒住庄某丙的脖子,庄挣扎、叫喊,龚道军见状,顺手拿起身旁桌上一把菜刀朝庄乱砍,被闻讯赶来的岳母毛某、妻子庄某乙制止,后逃跑。经鉴定,庄某丙的头部、脸部、手部多处砍伤,评定为轻伤,构成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龚道军的供述,证人庄某乙、毛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况;3.证人何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龚道军逃跑的情况;4.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龚道军曾经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凶器的基本情况;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证明被害人庄某丙住院及伤势情况;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龚道军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4)深龙法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龚道军犯罪前科的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丙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56470.1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0元/天×92天=5520元,交通费310元,陪护费60元/天×22天=1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元/天×22天=528元,共计65948.1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鉴定费、医药费、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道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龚道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龚道军还具有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龚道军有坦白、前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等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龚道军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丙轻伤,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不予采纳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龚道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物质损失65948.1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审 判 员  曾 平人民陪审员  彭岭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