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金烨与泗水县圣水峪镇明珠幼儿园、孔佳惠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烨,泗水县圣水峪镇明珠幼儿园,孔佳惠,孔祥衡,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刘金烨,学生。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刘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水县圣水峪镇明珠幼儿园,住所地:泗水县圣水峪镇毛沃村。法定代表人周忠存,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佳惠,学生。法定代理人(系孔佳惠之父)孔祥衡,农民。被告孔祥衡,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金烨与被告泗水县圣水峪镇明珠幼儿园(以下简称明珠幼儿园)、被告孔佳惠、被告孔祥衡教育机构责任、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烨的法定代理人刘杰、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明珠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周忠存、委托代理人马新华,被告孔佳惠的法定代理人孔祥衡、被告孔祥衡及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烨诉称,我是被告明珠幼儿园小班学生,2013年4月28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上课期间与本幼儿园中班学生被告孔佳惠在争夺铅笔过程中,左眼被戳伤,造成我的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经住院治疗,植入人工晶体眼,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170.74元。被告明珠幼儿园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刘金烨的伤不是在幼儿园内造成的。1、2013年4月28日下午是排练舞蹈课,原告刘金烨与被告孔佳慧看同学跳舞,所有学生的书包都放在一起,学生没拿任何的学习用具,原告刘金烨没有被铅笔戳伤的可能性。2、原告刘金烨在2013年4月28日下午,没有向班主任及上课的老师说过自己眼睛受伤的事情。3、刘金烨在放学时欢蹦乱跳的没有任何受到伤害的特征。4、接送学生的跟车老师徐帆在将学生交给家长刘杰时,原告刘金烨脸上没有受伤。第五、原告刘金烨的家人是在2013年4月29日中午才告知我们,不能反映2013年4月28日的情况。二、我们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刘金烨的伤是在学校以外的场所所致,原告刘金烨眼部受伤和我幼儿园没有任何的关系。综上,原告刘金烨眼部受伤事件不是发生在幼儿园,与幼儿园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刘金烨的诉讼请求。被告孔佳惠、孔祥衡辩称,原告刘金烨与被告孔佳惠两人争夺铅笔发生戳伤之事,系在上学期间在学校发生的,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事故有学校承担责任,故被告孔佳惠在幼儿园上学期间监护权已转移,被告孔佳惠对此事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烨系被告明珠幼儿园小班学生,被告孔佳惠系该幼儿园中班学生。因两家有亲戚关系,在2013年4月28日应孔佳惠母亲要求,排练节目时老师安排双方坐在一起,上课期间刘金烨曾哭泣过,但任课老师没有发现有何异常。下午5点原告刘金烨放学回家,在村口遇见本村村民孔令娥,她发现原告刘金烨左眼睛有点红。晚上原告刘金烨的父亲刘杰曾给村医冯延君打过电话,说原告刘金烨哭并且眼睛疼,冯延君答应明天去看看。2013年4月29日早八点左右,冯延君到了原告刘金烨家中,发现原告刘金烨眼外伤明显,便让其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之父刘杰找到被告明珠幼儿园园长周忠存,要求赔偿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对于被告孔佳慧用铅笔将原告刘金烨戳伤无异议,但对于该事件是否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发生的产生了争议。被告明珠幼儿园认为事件不是在学校发生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齐鲁电视台录像一份,证明案件发生事实及地点,被告明珠幼儿园认为该证据系新闻性质,不能证明原告刘金烨眼睛受伤系在幼儿园发生的,且双方表述各不一致,不能够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且第二被告孔佳慧与原告刘金烨是亲属关系,陈述事实有倾向原告刘金烨利益方向的叙述,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证据。被告孔佳慧及被告孔祥衡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刘金烨曾哭过。二、证人冯延君证明原告刘金烨的父亲在2013年4月28日晚8点左右打电话说过小孩哭,眼睛痛,被告明珠幼儿园认为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三、证人孔令娥证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刘金烨的妈妈领着原告刘金烨回家时,看到原告刘金烨的左眼睛有点红,被告明珠幼儿园认为孔令娥的证言不可信,因其不可能看清原告刘金烨的眼部受伤。四、被告明珠幼儿园园长周忠存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明珠幼儿园园长周忠存认可孩子在学校受伤一事。被告明珠幼儿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刘金烨出校过程的录像及老师询问被告孔佳惠的音像资料,证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放学时明珠幼儿园监控内刘金烨走出学校上校车的精神状态。幼儿园老师询问被告孔佳惠的音像资料,证明原告刘金烨并未在学校受伤。原告刘金烨认为监控内是否有刘金烨不清晰,即使有也看不到脸部是否受伤,因眼部没有神经,即使戳伤也不会有疼痛感,对于被告孔佳惠的视频,老师有诱导的性质,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孔佳惠、孔祥衡主张该录像视频非法,未经父母同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刘金烨的视频,无法在录像中看出是否受伤。二、证人闫桂芳证明原告刘金烨与被告孔佳惠在上课时没有打闹,原告刘金烨哭是因为被告孔佳惠挤他来。证人徐帆证明放学后将原告刘金烨送回家,没有发现原告刘金烨受伤。证人蔡芳芳证明将原告刘金烨送回家。被告孔佳惠、孔祥衡提供视频一份,反驳被告孔佳惠在幼儿园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孔佳惠受到了徐帆老师的诱导。原告刘金烨针对所受损失,提交证据如下: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病例5份及用药清单,分别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4日,住院治疗25天;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7日住院治疗3天;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住院治疗6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4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治疗8天,共计住院治疗46天,被告明珠幼儿园对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此次住院与上一次的受伤没有关联性,被告孔佳慧、孔祥衡无异议。二、医疗费发票58张,共计款27193.02元,被告明珠幼儿园无异议,被告孔佳慧、孔祥衡无异议。三、护理人员刘杰及贾延芬的户籍证明及伤害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证明,被告明珠幼儿园认为均无用工合同,且工资表均无领取人签字,被告孔佳慧、孔祥衡无异议。四、原告刘金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金烨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被告明珠幼儿园7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刘金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孔佳慧、孔祥衡无异议。五、鉴定费发票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六、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4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七、交通费票据45张,共计款2422元,本院酌定1000元。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被告孔佳慧用铅笔将原告刘金烨戳伤一事均无异议,被告明珠幼儿园对事件发生的地点有异议,认为并未发生在幼儿园。综合分析原告刘金烨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金烨与被告孔佳慧上课时坐着一起,且上课中曾经哭过。2、原告刘金烨的邻居孔令娥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见过原告刘金烨受过伤。3、村医冯延君证实原告刘金烨当天晚上哭,眼睛痛。4、原告刘金烨的法定代理人刘杰与被告明珠幼儿园园长周忠存的谈话笔录。5、原告刘金烨于2013年4月29日即事发第二天就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刘金烨受伤系在被告明珠幼儿园上课期间受的伤,被告明珠幼儿园主张原告刘金烨并未在学校受伤,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金烨在被告明珠幼儿园上课期间被被告孔佳慧戳伤,因被告孔佳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金烨与被告孔佳慧发生争执系在上课期间,原告刘金烨受到伤害,与被告明珠幼儿园疏于管理和保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明珠幼儿园应当适当赔偿原告刘金烨的合理损失。被告孔佳慧是造成原告刘金烨受伤的直接原因,但被告孔佳慧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就学期间,其父母的监护职责履行受到限制,对她的管理和教育主要由幼儿园实施,被告明珠幼儿园未充分履行其对被告孔佳慧法定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是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原告刘金烨因与被告孔佳慧争执受伤,原告刘金烨自身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刘金烨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7193.02元。2、护理费,刘杰5213.33元(3400元∕月÷30天×46天),贾延芬2760元(1800元∕月÷30天×46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460元(10元×46天)。4、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9446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20%,计款37784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总计75610.35元,由原告刘金烨的法定代理人刘杰自负15122.07元(20%),由被告孔祥衡赔偿原告刘金烨22683.11元(30%),由被告明珠幼儿园赔偿原告刘金烨37805.1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圣水峪镇明珠幼儿园赔偿原告刘金烨经济损失3780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孔祥衡赔偿原告刘金烨经济损失2268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金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刘金烨承担344元,由被告泗水县圣水峪镇明珠幼儿园承担863元,由被告孔祥衡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 华审判员 马鹏飞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永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