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执裁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赵勇,周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裁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李国,男。委托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峰,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勇,男。第三人周淼,女。本院在执行李国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国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周淼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国称,被执行人赵勇与第三人周淼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第三人周淼作为赵勇的妻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周淼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李国与赵勇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勇向李国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前偿还。协议签订后,因赵勇未能偿还借款,李国将赵勇起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了(2013)青民四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赵勇向李国偿还借款2100万元及504万元的利息。赵勇与周淼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赵勇不能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李国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以(2013)青执字第427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法律虽然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若干情形,但是却并未规定追加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为对方偿还债务的情况,因此,申请执行人李国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赵勇的配偶周淼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按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生效的执行依据仅仅明确赵勇个人为债务人,没有确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需追加第三人周淼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申请执行人李国申请追加第三人周淼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追加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国追加第三人周淼为本院(2013)青执字第42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刁培峰审 判 员 朱庆和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嫒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