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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邓某等与黄某、杨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邓某,杨某乙,黄某,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邓某,农民。原告杨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乙祖父),男,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告杨某丙,学生。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杨某丙母亲),女,农民,住丰县首羡镇十字庙**号。原告杨某甲、邓某、杨某乙诉被告黄某、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邓某及其与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天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邓某、杨某乙诉称:原告杨某甲、邓某之子,杨某乙之父杨传冬与被告黄某系非法同居关系。2011年9月9日杨传冬在外打工身亡,其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丰县支行存款74000元,案外人王美云、任秀玲向其偿还债务共50000元,上述款项均在被告黄某手中。杨传冬工亡后,被告黄某又嫁他人,且带走了杨传冬生前财产手提电脑一台、福田摩托三轮车一辆、29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均不归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对存放在被告黄某处的110000元予以分割继承,同时因杨某乙系孤儿,分割遗产时应予适当多分。对于杨传冬的其他遗产,包括电视机、手机电脑、福田摩托车原告不再主张。被告黄某、杨某丙辩称:第一、原告是以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五人,三原告故意错漏当事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杨某丙是未成年人,在遗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只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不能列为被告;第三、原告有权继承杨传冬的遗产,但不能继承黄某与杨传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杨传冬系原告杨某甲、邓某之子,杨某乙系杨传冬与其前妻韩艳春所生,现跟随杨某甲、邓某生活。韩艳春因病去世后,杨传冬与被告黄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自××××年××月份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传冬与黄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杨某丙,现跟随黄某生活。2011年9月9日,杨传冬在外务工时不幸身亡,其所在单位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与黄某、杨某甲、邓某于2011年9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中煤第五建设由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每月各支付杨传冬之子杨某乙、杨传冬继女黄芬芬、杨传冬之女杨某丙、杨传冬父母杨某甲、邓某生活费1064元。另查明:杨传冬生前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丰县支行存款74386.7元(存款帐号为12×××43),该笔款项系杨传冬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收入,现该存折由黄某保存。案外人王美云曾向杨传冬借款,后于2011年7月1日向黄某偿还30000元。再查明:被告黄某在与杨传冬共同生活前,其与前夫许若彩共同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许梦然跟随许若彩共同生活,二女儿黄芬芬由黄某抚养,许若彩向黄某支付抚养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顺河镇杨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调取的杨传冬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内的存款查询单、黄某在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丰县支行的进出帐明细、协议书一份、(2004)丰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丰县顺河镇杨楼村民委员会、丰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杨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杨某丙和黄芬芬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继承人范围如何确定及被告杨某丙的诉讼地位;2、本案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继承人范围的问题。因被继承人杨传冬没有遗嘱,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达成继承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财产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杨某甲、邓某系被继承人杨传冬的父母,杨某乙系被继承人杨传冬与前妻韩艳春所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杨某乙、杨某甲、邓某均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告黄某与杨传冬系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自××××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故黄某与杨传冬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黄某无权继承杨传冬的遗产。杨某丙系黄某与杨传冬同居期间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杨某丙应为杨传冬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对于被告抗辩的杨某丙只能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而不能列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并不影响其享有继承权。本案继承人之一杨某丙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杨某丙应由其监护人黄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若将杨某丙追加为原告,将会造成黄某既是本案被告,又是本案原告之一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的局面,容易造成原被告利益混乱。基于上述考虑并结合原告申请,本院将杨某丙追加为本案被告。对于黄芬芬是否有权参与分割遗产的问题。本案中黄芬芬系黄某与前夫许若彩所生育,黄芬芬虽跟随黄某和杨传冬共同生活,但其实际由黄某与许若彩抚养,且因黄某与杨传冬间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黄芬芬与被继承人杨传冬并未成立继子女关系,其无权继承杨传冬的遗产。被告仅凭中煤第五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与原被告共同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关于黄芬芬系杨传冬继子女这一表述,主张黄芬芬与杨传冬成立继子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杨传冬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邓某四人。二、关于本案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杨传冬名下的财产包括在建设银行的存款74386.7元及其生前到期债权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4386.7元。庭审中,黄某虽主张案外人王美云偿还杨传冬的30000元债权已为杨某乙、杨某丙交纳学费支出了10000元,目前尚余遗产共94386.7元,但其并未就上述支出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笔财产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黄某与杨传冬系同居关系,同居时间长达9年之久,期间杨传冬在外务工,黄某在家操持家务、料理农活,照顾子女,上述74386.7元系杨传冬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案外人王美云偿还的30000元债权亦属其二人共同债权,故上述财产首先应分割出黄某享有的一半,即52193.3元,剩余的52193.3元属于遗产范围。原告主张分割遗产1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上述遗产52193.5元由继承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邓某四人平均继承。原告以继承人杨某乙系孤儿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多分遗产的情形,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乙、杨某甲、邓某每人各分得杨传冬的遗产13048.3元,被告杨某丙分得13048.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甲、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乙、杨某甲、邓某负担900元,被告黄某、杨某丙负担9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乙、杨某甲、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