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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贵与于凤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于凤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26号原告刘贵,男,汉族。被告于凤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诉被告于凤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患病未按时出庭,于2014年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被告于凤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13日,被告以给原告儿子介绍对象为名,找到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如果给原告儿子介绍结婚,原告付给被告20000元劳务费,如果介绍不成,被告分文不要,因介绍婚姻的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在农历1月13日给被告2000元,在农历1月18日交给被告20000元,订婚后第二天,女方提出不同意和原告儿子来往,于是原告就找到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退给原告8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还剩14000元没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答辩中已经承认收到20000元,所以不再举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今年(2013年)正月,原告找到答辩人要求为其儿子介绍对象,因路途遥远,去河北任丘,原告给答辩人差旅费20000元,一行四人到河北任丘,连续奔波6天,原告儿子看了六个对象,终于第六个女性与原告儿子订婚。期间吃喝、打车及给女方介绍人介绍费等一切费用全部从20000元中支出,原告给答辩人的20000元已经所剩无几。后因原告儿子自己的问题,第六个女性不愿意与原告儿子联系,原告反悔耍赖,无奈给了原告8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个协议。原告亲笔书写余下的钱作为其他费用,以后互不相干,双方在协议背面均签上自己的名字,至此,答辩人与原告已经没有钱财关系。综上,答辩人已经与原告没有钱财上的纠扯,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使其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一份,证明这20000元已经退回8000元,其余部分作为给原告儿子找对象的其他费用,协议中说明以后双方没有纠纷。原告质证认为,是我写的字。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儿子去河北任丘介绍对象,原告给被告20000元费用,原告儿子与她人订婚后,又不同意,婚约解除。原、被告为费用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亲笔写明:“通过媒人于凤生介绍去河北任丘市吕公宝王庄找李树军提媒,拿现钱20000元。去车费1800元,刘天学拿1000元,余17200元,现收回8千,余下9千二,作其他费用,以后谁也不千连谁。刘贵、于凤生”。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儿子去河北任丘市介绍对象,被告收取20000元费用,后经协议,被告退还原告8000元,余下作为其他费用,谁也不牵连谁。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94元,由原告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代理审判员  谢佳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商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