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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17日,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2��12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金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9时25分,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小型客车行经澄江县横大线0公里600米路段时,与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及谷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9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发生事故地点,当庭变更为:澄江县横大线K0+800m路段。庭审中,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只与电动车发生过碰撞。因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9时2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经澄江县横大线K0+800m路段时,与对向由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及谷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告人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9mg/100ml。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盛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提取血样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管某某的户口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管某某提出的: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只与电动车发生过碰撞的辩解意见,因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经澄江县横大线K0+800m路段时,与对向由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及谷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故对发生事故时仅碰撞过电动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驾车行驶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9mg/100ml,已超法定醉酒标准(80mg/100ml),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惩处。被告人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发生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云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