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道祥与张献、张西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祥,张献,张西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杨道祥,男。委托代理人金安军,湖北省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献,男。被告张西天,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祥与被告张献、张西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张献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公开竞标于2011年5月10日取得本组一处退耕还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当日缴纳了12万元承包费,5月16日被告张献提出愿以此地用于养殖经营,让原告将此地转包给被告张献,念及亲戚关系,于5月16日与被告张献订立了转让合同,约定仍以原承包款12万元转让给被告,并将该地转于被告张献经营,但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款,故请求被告给付转让款12万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合同、转让协议、祁仪法律服务所见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取得承包地和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献辩称,被告在该组发包土地时已决定经营该土地,因该组土地不对外发包,遂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参与竞标,由被告支付承包费,竞标成功后由被告经营,并先给付原告3万元竞标押金,后原告竞标成功,被告又缴纳了全部承包款,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实际经营该土地。因被告已全部缴纳了原告诉称的转让费,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务,故拒绝原告之请求。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收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小组缴纳12万元承包费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用于证明证人作为小组会计收取被告缴纳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张西天辩称,其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转让协议、见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即下欠原告转让费提出被告借原告名义竞标后再转包给被告双方早有约定,被告已依约缴纳了承包费,亦即原告诉称的转让费。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提出系原告签订合同当日交的款,当时小组没有出具收据。而被告非原告与小组承包合同中的相对人,直接署名被告交款与情理不合,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某证言提出与事实不符。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献亲舅。2011年5月10日原告所在小组对一处退耕还林耕地进行竞标承包,因被告非该小组成员,但有经营该土地意向,遂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进行竞标,承包款由被告张献负担,竞标成功后承包的土地由被告张献经营,并提供了竞标押金3000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以承包款120000元竞得该土地,并与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献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除土地转让事宜外,还注明“2011年5月16日张献一次性付给杨道祥现金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并经村委主任张明亭、组长(会计)张某某签字认可,并加盖村委公章。同时,组会计张某某给被告张献出具120000元收据。2013年8月12日,该转让协议在唐河县祁仪乡法律服务所又进行了见证。现原被告关系不睦,遂引发纠纷。审理中,法庭询问原告请求的120000元是转让费还是承包费,原告明确答是承包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小组缴纳的承包款120000元是谁缴纳的。从日常生活经验上看,原告在中标并依约缴纳大额承包费款项后,所在小组应向其本人出具收款凭证,而小组却向非同组村民即被告张献出具了收款凭证,于情理不符。而原告小组作为知情基层组织,加之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既然敢向被告张献出具收据,印证被告张献辩称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故该承包费系被告张献实际缴纳,非原告本人缴纳,故原告与被告张献之间不存在对价返还关系,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道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马自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