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83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告罗某,农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于199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罗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系贵州省长顺县凯佐乡人,1996年原、被告同在福建省长乐县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同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离开原告处,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这期间,婚生女儿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女儿生育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魏尚武、马庆和的证词,能够证明被告于2006���离开原告处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形成婚姻,但在原、被告吵闹后被告自行离开原告,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八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现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女儿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原告建立了良好的父女感情,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她的生活、成长,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马鲁慧随原告马某甲生活,由原告��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郭文海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