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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77号原告: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黑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镇旗、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3日抱养女孩高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与被告吵架,原告黑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你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养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高某甲,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3日收养女孩高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5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带养女高某甲回娘家居住,原告黑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黑某某曾因感情不和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养女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因此高某甲由原告黑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养女高某甲由原告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黑某某自愿负担,高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猛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拜立涛 搜索“”